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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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與 左健良 (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阮禎賢 (未據起訴)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90日,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拘役4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涉嫌侵占0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申請書係告訴人甲○○自己拿去申請,伊未曾經手,伊亦未向告訴人推銷,係左健良個人所為,且伊亦不知道申請門號有搭配手機之事云云。
(二)惟查:⑴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甲○○係分3、4次交付
左健良,甲○○不知左健良送至何處申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頁),是被告稱申請書係告訴人甲○○自行持往云云,已難採信。況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因為左健良的手機打不通,而且填寫申請書時,左健良有跟我說,資料要經過被告處理才會送到電信公司,因為被告也有留手機給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跟被告講這件事(指接獲電信帳單,經向電信公司查詢才知有搭配手機之事)等語(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確有與左健良一同向甲○○推銷申請門號以賺取佣金之事,否則焉有亦留已身行動電話予甲○○之必要,且甲○○亦無於無法連絡左健良時,即連繫被告之理。由此,被告所稱伊未向甲○○推銷,純係左健良個人所為云云,洵難採信。
⑵附表所示門號或有搭配手機,或屬搭配手機之專案,或由各
經銷通路自行配合手機等,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5年11月27日行客二警密(95)字第260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及附件1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1102457號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104867號函文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8至36頁、第44頁、第49頁、第50頁),且其中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亦載有「手機加門號申租優惠方案」等文(附於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左健良認識證人(指告訴人甲○○)時,其和左健良都是幫忙通訊行推銷辦理門號,賺取中間的佣金等語(原審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機乙節應知之綦詳,其所稱不知有搭配行動電話機之事云云,純屬虛詞,益證其所辯不實。
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經過屏東買電池時,阮禎賢叫
其幫他介紹辦門號,他有時會到臺東收件,有時其回臺中經過屏東時也會送件,除本件外,其幫5位客人申請門號,每位客人均有收取500元佣金,其每支門號也有向阮禎賢收2至500元的佣金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與左健良係共同為「阮禎賢」之人推銷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佣金者;再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已具結證稱:其送件後拿到卡片時,店家並沒有交付手機等語(偵查卷第13、14頁),乃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所申請之門號搭配有行動電話機具,竟未向店家即「阮禎賢」要求併交付行動電話機以轉交告訴人甲○○,足見被告與左健良、「阮禎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侵占應屬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之犯意聯絡至明,是縱被告未曾經手該行動電話機具,亦難卸免其責。被告以此置辯,亦非可取。
⑷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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