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芥宇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9、1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至8、10、1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0年
3月22日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經核本件聲請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年10月+4月=5年2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犯罪時間間隔(100年1月間、100年7月至9月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01月25日│100年09月23日│100年0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35號│第28640號│第2864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914號│101年度易字第953號│101年度易字第9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7月28日│101年11月06日│101年11月0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914號│101年度易字第953號│101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04日│101年12月04日│101年12月04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09月23日│100年07月11日│100年09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640號│第35762號│第3576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53號│101年度易字第945號│101年度易字第9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06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53號│101年度易字第945號│101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04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08月24日│100年08月17日│100年09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762號│第2680號│第452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4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93│101年度易字第126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2年01月17日│102年02月0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4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93│101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號│││├────┼──────────┼──────────┼──────────┤││判決│101年11月27日│102年02月05日│102年03月05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贓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09月04日│100年09月04日│100年09月16日18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0│40分至同年09月27日││││年09月23日,應予更正│17時30分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448號、101年度│第26448號、101年度│第5023號│││偵字第12376號│偵字第1237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109年度簡字第2658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109年09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109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1月01日│102年01月01日│109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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