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上訴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姿伶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 曹常綸 簽訂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甲合約),詎其隱瞞該事實,誘騙伊於100年9月15日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第1期報酬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上訴人是項行為侵害伊權利,且不能履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 陳朋志 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由陳朋志擔任其全約經紀人,亦屬違反系爭合約,伊最遲於102年12月6日解除該合約。況兩造前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電話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或至少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藉由訴外人 邱建成 、陳朋志(下合稱陳朋志等2人)傳達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復委由陳朋志交付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還款,其助理亦多次與伊協商還款方案,應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又系爭預付款實為消費借貸款,上訴人有返還義務,扣除其已返還部分,尚欠570萬元未償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259條、第474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
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合約僅係伊向曹常綸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雙方並無締結經紀契約之真意,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情,且於100年9月19日以系爭預付款代伊向曹常綸清償800萬元,並與曹常綸簽訂協議書,伊無詐欺可言,亦無給付不能情事,該款也非消費借貸款。又陳朋志等2人係與被上訴人合資,由被上訴人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欲退出合約,由陳朋志等2人繼續履約,故乙合約僅係將合約當事人改為陳朋志,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伊已於101年11月29日終止該合約,被上訴人無從再於102年12月6日解除系爭合約。況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2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c款約定應付違約金人民幣500萬元,伊亦以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系爭預付款。依曹常綸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之證述,甲合約僅係上訴人向曹常綸借款所簽立之擔保,曹常綸無意為上訴人之經紀人,難謂上訴人簽立甲合約即陷系爭合約於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知悉甲合約存在,並受上訴人之託代上訴人向曹常綸清償借款完畢,甲合約已歸於無效,難認上訴人故意訛詐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證人 王麗惠 僅見聞被上訴人撥打電話與他人交談,其所為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電話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依證人即上訴人助理 詹美慧 證述系爭合約上訴人之窗口是陳朋志等2人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所陳其於第一時間即100年9月19日發現系爭合約有問題時,係先向陳朋志等2人表示要將此問題處理好等語,及上訴人自承其於同年月30日未收受第2期報酬預付款時,亦係向邱建成詢問等語,可認陳朋志等2人係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傳達機關。被上訴人陳稱其發現合約有問題,且陳朋志等2人無力出資,即於100年9月底,向陳朋志等2人表示要退出合作,不續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其未如期收到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時,委請詹美慧向邱建成詢問後,方知陳朋志等2人與被上訴人因出資發生齟齬,被上訴人欲退出系爭合約,並於數日後經由邱建成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合約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傳達機關即陳朋志等2人表明其退出系爭合約即解除系爭合約之要約,輾轉由陳朋志等2人、詹美慧而傳達予上訴人知悉。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另簽訂乙合約,而乙合約內容除其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2至6目關於第2期以後之演藝酬勞預付款外,其餘均與系爭合約相同,上訴人亦未再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合約第2期演藝酬勞預付款,足見上訴人簽訂乙合約時,已不願繼續維持系爭合約之效力,即寓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而由傳達機關陳朋志轉知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亟欲取回系爭預付款,上訴人為安撫起見,交付其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於100年12月31日(即本票到期日)還款200萬元,亦屬合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乙合約後,委由陳朋志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轉交系爭200萬元本票予伊,並傳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而與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為可採。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元本票,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代償800萬元時自曹常綸處取得系爭200萬元本票,應可認為該本票係由上訴人(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方屬常態事實。至乙合約與系爭合約相較,固僅預付款日期及金額略有不同,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且未依約以書面變更,難謂僅係單純更名而已。系爭合約業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合意解除,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扣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30萬元,尚餘570萬元,應由上訴人返還。另系爭合約既經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被上訴人無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之義務,自不生系爭合約第9條第c款違約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付違約金人民幣50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9月8日,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時點,且上訴人始終否認將系爭200萬元本票交予陳朋志轉交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原審於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為擔保還款承諾,將系爭200萬元本票交予陳朋志轉交被上訴人,並傳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進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查陳朋志等2人係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傳達機關,且乙合約內容除其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2至6目關於第2期以後之演藝酬勞預付款外,其餘均與系爭合約相同,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乙合約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1目關於第1期預付款金額800萬元及應於100年9月19日支付之約定,與系爭合約關於系爭預付款之約定相同。而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系爭合約轉為乙合約之訊息是陳朋志等2人提出的,乙合約已取代系爭合約,且陳朋志亦未另外給付頭期款800萬元等語(見更審前卷第93頁背面、第134頁),倘若非虛,則兩造透過陳朋志等2人傳達之內容為何?是否達成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200萬元本票?均有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之判斷,所關頗切,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