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書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幸福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適告訴 人河氏 秋江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走斑馬線,欲通過幸福路與思源路口,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正由新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穿越行人道已接近對向人行道之車前狀況,貿然沿由幸福路左轉思源路而撞擊告訴人之右側身體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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