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勳於民國109年8月7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重新路3段31之2號前時,先自該處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然於跨行車道分隔線後,又欲向左切回原車道,詎其此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環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吳威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同方向直行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進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外,且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左、右側手肘擦傷與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