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仁傑(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115巷內斜坡往下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經上開路口,適其左方有 劉豐哖 (本件車禍致廖仁傑受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明娥 ,沿國慶街115巷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明娥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骨折多處損傷、急性腎衰竭之傷害(楊明娥未對劉豐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確認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楊明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明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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