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王釨澔 (原名 王翊帆 )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9、276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釨澔(原名王翊帆)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2罪)、1年6月(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依該詐欺集團主要指揮者即另案被告 許家榕 及集團電腦手即證人 林伯瀧 之供(證)述,均不知悉該集團之話務系統是否為上訴人所負責;另依卷附之SKYPE對話紀錄,亦無話務系統以外之對話,或未見上訴人有提供大陸地區或澳門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等情形,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是單純提供話務服務,難認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組織等犯行。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依秘密證人A1(姓名詳卷)前後所證,均未提及其在場親自見聞 張智幃 與綽號「 阿帆 」(即指上訴人)談及詐欺機房之相關聯繫事宜,無從證明上訴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亦不能單憑證人 連義鴻 個人解讀,即認上訴人 向伊 表示「顧系統」等語即為從事與詐欺有關之群發工作;又依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SKYP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負責為「土耳其機房」提供電子通訊網路話務服務,不能證明其有參與該機房之詐騙行為,更不受該集團指揮、命令。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之FACEBOOK與「BT」之對話紀錄、證人 黃子豪 之證詞及所調得之購買比特幣所使用之IP使用者之相關資料,只能證明上訴人曾以該手機與其母親聯絡,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該手機申設比特幣帳戶。原審逕認上訴人成立上開3罪,自有犯罪事實未依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附表三編號23扣得之筆記型電腦2台,僅其中1台貼有上訴人女友藝名「沛宸」之貼紙,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未有貼紙之另1台電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而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所沒收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縱認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簡瑩姿 所詐得,並由上訴人負責購買比特幣,惟變得之財物,是否已上繳該集團,或已分配予集團各成員,能否認係在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均有疑義;倘已經購買比特幣,亦不能認在上訴人掌握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遽為前揭沒收,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證人所述證詞,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復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 陳建宏 、連義鴻、A1、許家榕、林伯瀧、 王竣立 、 劉祈佑 、簡瑩姿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述,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扣案如附表二、三所列之證物,及證明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相關通訊、金融存、提及匯款紀錄以為補強,並說明經扣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部分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或其外殼貼有上訴人女友藝名「沛宸」之貼紙,或有上訴人與其母親或詐欺集團成員通聯之紀錄,或有使用與上訴人日常與他人聯繫之相同帳號,或有於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發現詐欺集團之款項等情,彼此相互勾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在敘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筆記型電腦2台,其中1台貼有上訴人女友藝名「沛宸」之貼紙,主要係作為上訴人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非為宣告沒收之唯一理由;至未有貼紙之1台電腦,如何認屬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原判決亦於理由五、㈡、⒉中詳為敘明。再就附表一編號
3沒收之變得財物25萬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即認屬上訴人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二、㈧、⒈),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此部分未曾爭執,則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及理由五、㈠、⒊中說明此變得之財物係由上訴人所取得,未認定有上繳集團或朋分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因而在上訴人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