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木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提出上訴狀稱:「1.被告於100年4月9日21時許,在住處附近一家海產店裡用餐,期間巧遇友人,故而一同喝酒敘舊,然因酒量不勝致友人拿煙相請時,被告不疑有他而順手點燃友人所請之香菸,只是當時被告抽了兩三口後,覺得香菸不對勁又感到嘔吐,被告立刻將該香菸丟棄而未再吸食。被告實不知香菸是否有摻雜任何藥品,絕無此犯意。2.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一直有正當工作,生活作息正常,緩起訴期間亦相當自律,現於陽明山教養院工作,被告如真有常態性犯罪,怎會於見觀護人前夕做出犯行?反觀如果被告真有此犯意,被告可以延後報到或請假,怎會傻到跑去報到,致使自己再陷入囹圄之中。3.被告自知要戒除毒品需有莫大的意志與自制力,另外,對以往的朋友更要戒慎,不可再和過去那些沾上毒品之人有所來往,才不會有今時這般刑責加身的困擾,只是被告是真的不知情,並非不知悔改。4.再則,被告僅存一位老父於100年9月9日重度中風現住院中需照料,故懇請法院開恩體恤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82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施打吸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4年9月26日)。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假釋因而撤銷,其中販賣毒品未予減刑外,餘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所餘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22日至101年11月21日。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4月13日16時52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等情事,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1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吸食之香菸係友人提供,伊並不知香菸摻有毒品,並非有意吸食而故意再犯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自承100年4月9日凌晨在海產店跟朋友喝酒,朋友提供摻有毒品海洛因的香菸2支給 伊施 用,伊吸2口就知道摻有海洛因,但仍將2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抽完等情(前揭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並無不知情或誤吸毒品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空言辯稱係誤吸食毒品云云,難認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又泛言以其父親重度中風需要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稱家中生活狀況,原審亦已予以審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