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守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OO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OO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守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8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陳俊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驗結果,淨重共0.2890公克、驗餘淨重共0.288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及①、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以搭鷹架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8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