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綉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橋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由 楊閎年 所騎乘並搭載 李雅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閎年、李雅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55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同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距前次酒駕犯行甫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與證人楊閎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與證人楊閎年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為單親,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有被告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參,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將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期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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