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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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繼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繼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繼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載),惟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管2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5、37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莊繼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繼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緩起訴附帶條件之一為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3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3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分裝杓子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管2支、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繼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性反應之事實。│││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分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杓子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只、吸管2支、吸食器1組等│││張│物,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緩起│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訴處分書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103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述,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分裝杓子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管2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