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真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真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0分許前當日某時」;倒數第5行「贏得押注金」、「14時50分許」,應予分別更正為「贏得與押注金同額之彩金」、「14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各1紙、現場照片8張」,應予更正補充為「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係被告與 邱聰宗王金碷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邱聰宗所有),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7448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400元,係其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7448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另分別自邱聰宗、王金碷身上扣得之3,400元、2,800元,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被告葉真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真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與邱聰宗、王金碷(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內,以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博器具,並輪流作莊,賭法為同時擲4顆骰子(俗稱「十八仔」),其中需有兩顆相同點數之對子及兩顆點數不同大小之組合,而以該兩顆點數不同大小之點數總合比大小決定輸贏,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可自莊家處贏得押注金。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碗公1個、骰子4顆、邱聰宗押注於賭檯上之現金100元,另於邱聰宗身上扣得現金3,400元、於葉真成身上扣得現金1,400元、於王金碷身上扣得現金2,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聰宗、王金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7,7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當場賭博之器具碗公1個、骰子4顆、於賭檯上之現金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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