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22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所,未經充分休憩,又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號之住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履行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5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周義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成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之公司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2公里加7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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