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再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再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楊再來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致死案經判處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另因酒後駕車致過失傷害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駕駛安全之重要,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終致發生車禍,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楊再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再來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某瓦斯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松江街口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沿吳鳳路欲右轉松江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李宗桓 發生撞擊而肇事,致李宗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楊再來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楊再來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1.│中之供述。│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李宗桓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楊再來│││陳述。│肇事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被告飲用酒精飲料後仍駕駛│││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