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原告與被告 鍾珍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請列原告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 尚瑞強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
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吳東亮,自應將之列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並一併更正起訴狀、本案已提出之書狀與委任狀
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若欲列總經理尚瑞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內部函文並非公司章程或契約,
請勿再行提出)。
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鍾珍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 鍾振富 之遺產。經查:
(一)鍾振富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VOLKSWAGEN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
)。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400元(計
算式:257平方公尺X3,200元=822,400元)、系爭房
屋之價額為180,100元、系爭汽車則已無價值,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財產資料查詢可查(本院卷第25頁、第139頁
證物袋)。是以,鍾振富遺產價額為1,002,500元(計算
式:822,400元+180,100元=1,002,500元)。
(二)鍾珍就鍾振富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復有鍾振富繼
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鍾珍之應繼分價額核定為250,625元(計算式:
1,002,500元X1/4=250,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440
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