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2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2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238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0000000及97062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0000000及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邀同甲○○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4年0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整和肆拾萬元整,並書立同額借據各乙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原借據條款四,依約若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計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693%)加第三年之個別加碼年率1.382%並加年率1%(遲延利率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5.075%,另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僅清償本借款至96年11月及97年6月份後即未能清償,尚結欠本金壹佰玖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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