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因理財不慎積欠債務,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任職軍校期間之長官即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自91年1月5日起至91年12月5日止,分12期,每期攤還本息22,850元,並簽立借據及簽發同額12紙本票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丙○○償還3期後,上訴人以之前立據之240,000元借據不足以保障債權及12紙本票不好保管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丙○○於91年4月15日另行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1紙(票號:310902),多出之25,800元,於扣除手續費後,加上4月份剩餘薪資7,000元,由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91年4月4日分次匯入被上訴人丙○○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20,000元、13,075元。又被上訴人丙○○另積欠第三人170,000元債務、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銀行信用卡債務合計299,475元,及萬泰銀行、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信用貸款合計600,000元,亦向上訴人借貸清償,被上訴人丙○○乃應上訴人要求就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於91年5月2日簽發面額250,000元本票1紙(票號:020128),並於91年5月5日扣除被上訴人丙○○於91年4月份加發薪資17,033元、外島加給9,500元、5月份薪水47,088元後,復由被上訴人丙○○簽發面額320,000元本票1紙(票號:0000000)予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被上訴人丙○○再應上訴人要求整合前開所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即本金1,309,475元,並加計51期利息,共計2,228,700元,依約每月繳付本息43,700元,並簽發面額262,200元本票8紙及面額131,100元本票1紙,及於91年6月5日簽立金額2,228,700元借據。嗣於91年6月11日至91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丙○○再向上訴人借款350,000元,於扣除利息後,僅匯入被上訴人丙○○臺銀帳戶311,350元,上訴人就前開款項要求整合債務,被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本票1紙(票號:310905)及借據。被上訴人丙○○自91年10月28日至92年12月4日間,又向上訴人借款535,000元,上訴人於扣除利息後,僅匯入被上訴人丙○○臺銀帳戶52萬餘元,並應上訴人要求,於93年1月間,簽發日期94年1月12日金額500,000元借據,及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被上訴人丙○○於借得52餘萬元後,復向上訴人借款,自93年10月26日止,加上前開借款535,000元,合計735,000元,惟上訴人實際上僅匯入被上訴人丙○○臺銀帳戶約73萬元。於94年11月5日,上訴人又以一定要重開本票整合上開3,000,000元及500,000元本票債務云云,迫使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金額4,200,000元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票號:
747232)。被上訴人丙○○於95年1月間,因有急需,然薪資帳戶遭上訴人扣住,不得已向上訴人借款6萬餘元,於95年1月2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惟此7萬元債務,已應上訴人要求,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92年7月9日面額1,200,000元本票1紙(票號:640207)債務整合,併入日期95年11月5日金額1,960,000元借據,並於95年6月6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惟實際上丙○○僅積欠上訴人570,000元,另外1,200,000元即發票日92年7月9日面額1,200,000元本票債務係訴外人 黃展志 積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發票日91年8月5日面額500,000元本票1紙(票號:310903)及發票日91年12月6日面額300,000元本票1紙(票號:
020131),係訴外人黃展志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嗣黃展志又欲向上訴人借款400,000元時,上訴人以黃展志係丙○○朋友,其繳息不正常,不如以被上訴人丙○○名義借貸云云,要求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華玉瑜 共同簽發發票日92年
7月9日面額1,200,000元本票(票號:640207),以整合黃展志上開3筆借款,是上開3紙本票債務,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日期94年11月23日,面額分別為1,760,000元、8,370,000元之2紙借據,係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17時許,約被上訴人丙○○至其屏東麟洛農舍住處,以若不簽署,將至被上訴人丙○○任職之國防部檢舉,讓被上訴人丙○○無工作云云,逼使被上訴人丙○○簽署,是被上訴人丙○○並未借得上開2紙借據所示借款。綜上,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丙○○實際上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309,475元,加上匯入被上訴人丙○○臺銀帳戶1,358,021元,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至96年1月5日及95年10月5日至96年2月9日,已以被上訴人丙○○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自丙○○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薪資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分別提領共計提領4,470,475元,及另行清償190,0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上訴人仍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原係軍中長官部屬關係,90年底至91年初,被上訴人丙○○數次向上訴人誆稱其父 劉永基 積欠他人賭債數千萬元,為幫其父償還賭債而向銀行、朋友借貸,現已被催討走投無路云云,於91年1月3日向上訴人借240,000元應急,約定每月償還22,850元,並開立1紙借據及1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及為取信上訴人,另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於償還2期債務後,91年3、4月間,被上訴人丙○○以其與女友華玉瑜生活無著,又向上訴人借110,000元,經會算後,上訴人將上開1紙借據及12紙本票返還丙○○,而由被上訴人丙○○另行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1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於91年間,數次向上訴人佯稱其積欠地下錢莊及朋友債務云云,向上訴人借貸共計2,228,700元,約定每月償還43,700元,並開立金額2,228,700元借據1紙及面額262,200元本票8紙、面額131,100元本票1紙,嗣於9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丙○○替其友人黃展志、華玉瑜又向上訴人借貸共計72餘萬元,經會算後,被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20日再行簽立金額30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將上開1紙借據及9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於91、92年間,又以其父積欠賭債,需款應急;其女友華玉瑜家人欠人款項;其女友華玉瑜經營店面,需要資金裝璜及購買貨物云云,向上訴人借貸共計2,870,000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91年4月15日面額300,000元、發票日91年5月2日面額250,000元、發票日91年5月5日面額320,000元、發票日91年8月5日面額500,000元、發票日91年12月6日面額300,000元、發票日92年7月9日面額1,200,000元本票各1紙。被上訴人丙○○於94年1月12日,以其女友即被上訴人乙○○開設早餐店,需加盟金370,000元、週轉金130,000元云云,向上訴人借貸500,000元,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同額借據,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本票。自92年7月至94年5月間,被上訴人丙○○數十次向上訴人借款,包括錢莊、賭場、親友欠款、被上訴人乙○○開店支出及被上訴人2人生活費等,於94年5月
6日將之整合為4,200,000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嗣於94年11月5日由被上訴人丙○○簽立同額借據。於95年1月25日被上訴人丙○○以無錢過年云云,向上訴人借貸70,000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本票。自94年5月至95年6月間,被上訴人丙○○以償還其父賭債云云,向上訴人借貸850,000元,又以被上訴人乙○○店面支出、家中土地過戶、農地肥料云云,向上訴人借貸1,110,000元,共計1,960,000元,並於95年6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本票,嗣於95年11月5日由被上訴人丙○○簽立同額借據。兩造對於借貸總額有所爭議,特於94年11月23日,至訴外人 賴志宏 家中,在賴志宏見證下,確認被上訴人丙○○歷年來向上訴人借貸之總金額為10,13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丙○○簽署金額分別為1,760,000元、8,370,000元之2紙借據,為防止還款爭議,特製作還款明細表,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將上開借款總額交付被上訴人丙○○。而前開借款金額之所以分成2筆借款,乃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乙○○所開設早餐店收入每月20,000元,用以償還1,76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丙○○薪資每月45,000元,用以償還8,370,000元部分。而1,760,000元部分,已償還250,000元;8,370,000元部分,則已償還675,000元。而上訴人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局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自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計提領55,389,000元,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貸之總金額10,130,000元。上訴人於91年至96年2月間,雖自被上訴人丙○○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分別提領共計4,470,475元,並由匯款方式受償190,000元,然於同期間,被上訴人丙○○稱無生活費云云,上訴人亦匯款至丙○○臺銀帳戶共計1,358,021元,是丙○○僅清償3,302,454元(4,076,475+394,000+190,000-1,358,021=3,302,454),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且經原審核算被上訴人丙○○共積欠上訴人3,656,721元,扣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丙○○帳戶中提領4,076,475元,足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已清償完畢,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各有借據載明「借到」,已可作為交付之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丙○○於本院稱乃據上訴人提領而清償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領紀錄不符等語。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補(改)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提領而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均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務,而親自共同簽發,並交付上訴人持有。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有交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無交付?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無清償?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無交付?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揭示甚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2
、3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雖予否認,但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各與上開本票金額相符之借據,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確係由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文書,而各該借據確有載明「借到」金錢若干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20~12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各該借貸關係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製作上開借據時,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自難推翻上開借據之證明力。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堪認有交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3張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不成立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可採。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無清償?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業據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提領而清償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所稱「惟此7萬元債務,已應上訴人要求,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92年7月9日面額1,200,000元本票1紙(票號:640207)債務整合,併入日期95年11月5日金額1,960,000元借據,並於95年6月6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等語顯有矛盾,已屬可疑;再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經上訴人提領而清償之自製明細表、帳戶明細表及相關清償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69~111頁),確無95年2月份前後提領7萬元或超過7萬元之紀錄,雖經被上訴人表示將具狀補陳(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針對此部分補充意見,可見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上述清償之事實。故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難認有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此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消滅之原因關係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丙○○、乙○○│94年5月6日│4,200,000元│未載│747232│├──┼───────┼──────┼──────┼──────┼────┤│2│丙○○、乙○○│94年2月24日│500,000元│未載│747228│├──┼───────┼──────┼──────┼──────┼────┤│3│丙○○、乙○○│95年6月6日│1,960,000元│未載│747233│├──┼───────┼──────┼──────┼──────┼────┤│4│丙○○、乙○○│95年1月25日│70,000元│95年7月25日│74723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