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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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科紀錄應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關於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部分應更正為「甲○○於99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捲入煙草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間隔3、4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述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上述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次犯罪乃因損友引誘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26公克,取
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