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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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0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56號、第34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10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敬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林敬閔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林敬閔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2056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被害人 林建良 部分),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同一被害人林建良受騙,時間、地點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3427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即被害人陳其銘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則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陳其銘受騙,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求職殷切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各給付被害人林建良、陳其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姓名││││├───┼────┼─────────┼────────┤│陳其銘│壹萬元│民國99年11月15日前│臺北縣新莊市瓊林││││給付伍仟元,民國│里8鄰 瓊林路 瓊英 ││││100年1月15日前給付│巷13弄2號之1││││伍仟元。││├───┼────┼─────────┼────────┤│林建良│貳萬元│民國99年12月15日前│臺北市信義區黎平││││給付伍仟元,民國│里13鄰和平東路3││││100年2月15日前給付│段305號3樓││││伍仟元,民國100年│││││3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民國100年4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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