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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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俊明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李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曾否與他罪合│否│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8年9月25日│98年7月18日│98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8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292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案號││││├───┬──┼─────────────┼─────────────┼─────────────┤││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度訴字第1726號│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99年度訴字第579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4月30日│99年9月15日│99年10月12日│││日││││││期││││├───┼──┼─────────────┼─────────────┼─────────────┤││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度訴字第1726號│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99年度訴字第579號│││號│││││判決├──┼─────────────┼─────────────┼─────────────┤││確││││││定│99年6月7日│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10日│││日││││││期││││├───┴──┼─────────────┼─────────────┼─────────────┤│備註│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436號│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6570號│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6880號│└──────┴─────────────┴─────────────┴─────────────┘┌──────┬─────────────┬─────────────┬─────────────┐│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否│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9年4月1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9年度毒偵字第711號│99年度偵字第1723號│99年度偵字第1723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度訴字第387號│99年度易字第470號│99年度易字第470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度訴字第387號│99年度易字第470號│99年度易字第470號│││號│││││判決├──┼─────────────┼─────────────┼─────────────┤││確││││││定│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6日│99年12月6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199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79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79號│└──────┴─────────────┴─────────────┴─────────────┘┌──────┬─────────────┬─────────────┬─────────────┐│編號│││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9年度偵字第1723號│99年度偵字第1723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度易字第470號│99年度易字第470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度易字第470號│99年度易字第470號││││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6日│99年12月6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79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