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號、9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甲罪、乙罪);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前述乙、丙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述甲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丁罪、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下稱己罪、庚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就前述丁、戊、庚罪分別減刑,並與己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李彥寬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下午(係在下午3時45分以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在其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起訴書載為99年9月17日下午
3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為警在基隆市○○路、信二路口盤查時發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彥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以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並供稱:伊在驗尿前約3、4天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係同一天吸食,忘記係先吸食何種毒品,當時是中午下班後先吸食其中一種毒品,相隔約4、5小時後,吸食另一種毒品,都是在基金二路25號4樓住處吸食,海洛因是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等語;而其於99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之上開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係於99年9月13日下午(係在下午3時45分以後)某時許,有吸食海洛因之行為,且於同日,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陳稱:伊決心戒毒,自99年10月起已至署立基隆醫院喝美沙冬治療,且自99年12月起每日均有至醫院報到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且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於100年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鴉片類成癮,近期於本院美沙冬門診規則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本院電詢查證結果,查知被告實係於99年8月下旬報名接受美沙冬治療,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中旬間之缺席率約為每週1至2天,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而被告於99年5月10日出監迄今,已有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另參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及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9年10月間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9年8、9月間所為),參酌其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仍時有缺席未到之情形,與其自述「自99年12月起每日均至醫院報到」之情狀有間,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除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且自制力薄弱,惟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期間,每週雖有1至2天缺席,然尚屬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