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欽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欽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欽龍因犯如附表所列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
受刑人李欽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2日上午│98年12月初│99年2月6日10時許│││11時10分許│││├────────┼────────┼────────┼────────┤││基隆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406號│緝字第151號、99│緝字第151號、99││偵查機關││年度偵字第1284、│年度偵字第1284、││年度案號││2089號(原聲請書│2089號(原聲請書││││漏載99年度偵字第│漏載99年度偵字第││││1284、2089號)│1284、208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73│99年度易字第212│99年度易字第21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5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73│99年度易字第212│99年度易字第212││││號│號│號││判決├────┼────────┼────────┼────────┤││判決│99年6月9日│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78號│字第2000號│字第200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月7日9時│99年4月22日9時│98年8月28日下午│││10分│許│4時許│├────────┼────────┼────────┼────────┤││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99│緝字第151號、99│字第886號││偵查機關│年度偵字第1284、│年度偵字第1284、│││年度案號│2089號(原聲請書│2089號(原聲請書││││漏載99年度偵字第│漏載99年度偵字第││││1284、2089號)│1284、208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2│99年度易字第212│99年度易字第24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2│99年度易字第212│99年度易字第247││││號│號│號││判決├────┼────────┼────────┼────────┤││判決│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99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00號│字第2000號│字第2132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3日下午│98年11月11日中午││││2時30分許│12時許││├────────┼────────┼────────┼────────┤│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322號│字第532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23│9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23│9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6號│││判決├────┼────────┼────────┼────────┤││判決│99年9月3日│99年9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04號│字第28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