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劉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志忠利害關係人 蔡鳳蓮
周麗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志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鳳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周麗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輕度障礙,日前遭其弟 劉志華 以暴力脅迫聲請人簽署若干文件資料,事後發現其弟竟將聲請人名下所有房地擅自委託仲介出售,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又聲請人接獲小客車燃料稅單及信用卡帳單,因而推測其弟以聲請人名義購置車輛及申辦信用卡,並使聲請人負有上述稅款及卡債,由此可知聲請人欠缺處理事務之能力,且處於心智缺陷之狀況,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宣告聲請人之母蔡鳳蓮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王亮人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名下財產等簡易問答事項,雖能清楚表達,惟對簡單之計算問答,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0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 劉員 (即聲請人)於孩童時期罹患新生兒黃疸,自幼年即發展遲緩,學習效能低落。成年後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無能力工作謀生。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劉員鑑定時之認知功能表現方面,總智商係54,屬於輕度接近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語文智商係50,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作業智商係62,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語文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就身體及精神狀態方面,劉員身材中等,皮膚乾燥,自行步入診間,四肢活動自如,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尚合宜,態度合作,注意力亦可集中。表現無明顯激燥不安或社交退縮,惟語言表達有構音不良之情形以致於有些字句含混不清,回答之字句皆相當簡略及淺顯,思考內容貧乏,但否認有妄想及幻覺的經驗。在認知能力方面,劉員定向感完整,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及生日,惟對於自己的地址及現在的總統則回答有誤。對於算數問題,必需用畫圈圈的方式一一點數,顯示劉員計算能力及一般常識皆有顯著缺失。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劉員日常生活皆能自理。金錢財務方面,劉員可自行持印章至郵局領取存款,膳食自行購買,惟對於數字、帳戶、不動產、信用卡等社會或金融事務概念則全然缺乏。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劉員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1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其本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聲請人無配偶,目前最近親屬為其母蔡鳳蓮及其弟劉志
華,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弟劉志華涉嫌暴力脅迫聲請人簽署若干文件資料、以聲請人名義購車及申辦信用卡,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背負卡債,致不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而利害關係人蔡鳳蓮,為聲請人之至親,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並表達願意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其母蔡鳳蓮任輔助人(見本院100年1月5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蔡鳳蓮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鳳蓮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又利害關係人周麗蘋為聲請人之鄰居,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對此亦表同意,有本院100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故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指定周麗蘋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