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6號原告 徐上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7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製作勘驗筆錄(公文書),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勘驗內容並經送達原告得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檢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77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7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7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裁罰字第22-ZAA277425號以及裁罰字第22-ZAA277426號係屬連續舉發原告違規使用路肩,原告因連續舉發間隔過密,距離僅相距5.8公里,時間相距5分許,多次處罰過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二)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至有關民眾連續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仍應回歸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及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同一行為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處理。
(三)另查第ZAA277425號案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10日8時6分,第ZAA277426號案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10日8時13分,兩者相距為7分鐘。即使貴庭認為民眾舉發案件可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因其相距超過6分鐘以上,仍得連續舉發之。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有關OOO-0000號車於110年3月10日8時1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本案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北向21.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OOO-0000號車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
(五)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為08:12:47,畫面中有內、外側車道及路肩,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08:12:55,OOO-0000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車道;影片時間08:12:01至14秒,路面開始出現虛線將車道分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路肩,此時OOO-0000號車跨越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又自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案原告駕駛OOO-0000號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違規屬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檢舉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6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883號函(本院卷第65-67頁)、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9-75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7頁公文信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83、85頁)在卷可憑,核可採認為真實。
(四)復查,經本院勘驗卷附第77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中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ZAA277426.avi』。
影片全長34秒,影片開始時間為08:12:47,畫面中有內、外側車道及路肩,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位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08:12:55,系爭OOO-0000號汽車出現在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路肩車道;影片時間08:13:01~11秒,路面開始出現虛線將車道分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路肩,此時系爭汽車先向左跨越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又自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系爭汽車於08:1
3:01~05秒係通過右側所樹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先向左跨越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又自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5頁)。再者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5公里處右側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見本院卷第91頁照片),互核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中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9-75頁)暨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通過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所設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後,即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8公里處路肩之時,並隨後向左切回減速車道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繼續往前行駛等情,顯見系爭汽車不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道。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8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裁罰字第22-ZAA277425號以及裁罰字第22-ZAA277426號係屬連續舉發原告違規使用路肩,原告因連續舉發間隔過密,距離僅相距5.8公里,時間相距5分許,多次處罰過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云云。固然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規定: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6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4公里處,亦有被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第ZAA277425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57頁),顯見第ZAA277425號舉發通知單之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被舉發之相同違規行為相距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因其相距超過6分鐘以上,仍得連續舉發之。原告起訴主張,經核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交通標誌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道乙節,殊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