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寶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7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甲○○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A女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及A女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港停靠之麗星遊輪內,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及A1均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0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4頁;106年度易字第912號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