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鈴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許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於強制犯行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自由離去並與其發生拉扯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縱身為公司負責人,亦應以和平方式委請員工處理事務,竟因告訴人拒絕協助領取公司款項,而接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辯護人雖具狀稱: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及本案發生之緣由,判處拘役20日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事發原因,判處拘役30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然衡以被告並非以單一舉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因其強暴手段致告訴人瘀傷,而與一般以較輕微之方式所為強制犯行有別,本院認應處以拘役20日或30日之刑,尚不足以反映其犯罪情節而達刑罰嚇阻犯罪之目的。至告訴人雖稱:希望不要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3頁反面),惟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節而為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核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35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