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既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迴轉,被告陳維綸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上,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路段為上開違規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適有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告訴人 沈姿晴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此外,被告固稱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然縱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或過失程度較大者,此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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