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世紀廣場KT
V」601號包廂內,因細故與 宋昶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折疊刀刺傷宋昶騏,致宋昶騏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胸壁穿刺傷2公分、左側頸部穿刺傷2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宋昶騏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宋昶騏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宋昶騏並撤回本件之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