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潘怡華施育傑葉韋廷鄭雅雁 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規定甚明,再此更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因之,倘有違反或欠缺,經定期命自訴人委任或補正惟仍逾限不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73條第5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尤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對如上之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暨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是其於起訴之程式顯有違反及欠缺,雖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7日內委任及補正,該裁定且於107年5月3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自訴人前址住處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循此,自訴人應自該日起7日內即同年月16日以前委任律師及補正前述各事項,惟迄今仍未委任及補正,既如是,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彥年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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