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佐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法律扶助)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 律師(已解除指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壹紙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冠佐因認 吳家賢 曾無故報警抓他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友人 鄭博徽 老家內,與 吳佰松范柏凱 (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吳佰松阻擋門房、范柏凱徒手毆打吳家賢,張冠佐則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射擊吳家賢大腿,致其大腿瘀青(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吳家賢心生畏懼,遂依張冠佐指示在市售空白本票(已印制表明為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600元、發票日109年2月25日,並將該本票交付予張冠佐,另由不知情之 吳文龍 將吳家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交付予張冠佐作為擔保。其後張冠佐於109年2月底某日,持上開本票要求吳家賢支付,吳家賢即委託友人 陳文豪 代為清償張冠佐積欠他人之債務15,000元。嗣經吳家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冠佐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17頁、第141頁;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射擊吳家賢大腿,並指示其簽發本票,與嗣後持該本票要求其支付之恐嚇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曾限制吳家賢自由及要求交付機車鑰匙,辯稱:機車鑰匙是吳家賢主動說要給伊的,他說機車先放伊這,等他給完本票的錢,再把車還他,但伊兩天後就還車了,且陳文豪代伊清償之債務僅1萬元,非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經查:
一、被告因認吳家賢曾無故報警抓他而心生不滿,於109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友人鄭博徽老家內,由范柏凱徒手毆打吳家賢,被告則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射擊吳家賢大腿,致其大腿瘀青,使吳家賢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指示在市售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66,600元、發票日109年2月25日,並將該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2月底某日,持上開本票要求吳家賢支付,吳家賢即委託友人陳文豪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他人債務之恐嚇取財犯行,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賢(下稱告訴人)、證人范柏凱、鄭博徽、陳文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 周忠益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22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69頁、第294頁至第314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115頁),且有本院勘驗告訴人簽發本票影像檔案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簽發本票影像檔案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被告:再寫一次,109,2月25。(告訴人重新填寫另張空白本票)被告:你的名字。……被告: 陸陸 。……被告: 陸仟 陸,嗯。被告:嘿,下面,陸陸,陸仟 陸佰 元整。……被告:元,元整,唉,嗯。被告:付款地,寫你家地址。……被告:你家地址,你不要亂寫喔,開下去了喔。……被告:唉,這寫日子。……被告:今天的日子,就好了
足見告訴人已依被告指示而填載完備「一定之金額」(66,600元)及「發票年、月、日」(109年2月25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又告訴人所填載者為市售空白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2頁附截圖),衡情「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預先印製其上。是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填載後交付者,為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被告恐嚇取財犯罪已屬既遂甚明。
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想要跑出房間時,被吳佰松拉住,他擋著房間的門,伊會害怕,且沒辦法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核與證人鄭博徽於審理中證稱:伊起先被吳佰松趕出房間,他擋在門口,不讓吳家賢出去,之後伊又回到房內,看到吳家賢被范柏凱壓著打,吳家賢起身後坐到桌前開始簽本票,伊就又出去了,透過窗戶看到吳家賢簽完本票才走出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91頁、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且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簽發本票影像檔案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不詳男子:要鎖門嗎。(關門聲)……被告:沒關係,門給他堵上,門給他堵上。
足見被告於指示告訴人簽發本票時,確有授意他人阻擋門房,且衡諸當時情勢,其目的顯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以迫使其依指示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未曾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顯與客觀情狀不符,自無足採。
四、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稍早有將騎去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 吳佳龍 ,鑰匙本來在他那,後來伊簽完本票要離去時,發現機車鑰匙在被告手上,伊便問他可否還伊,他說不行,並說怕伊不還錢,機車先押在他那,等錢還來再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機車鑰匙係被告自行取走乙節,證述甚為具體詳盡。佐以證人吳佳龍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吳家賢當天曾將機車借給伊,被告等人來了之後,伊在屋外聽到有人喊說「機車鑰匙!」伊便走到該機車旁,將鑰匙自龍頭抽起後走進屋內,想都沒想就直接交給被告,當時吳家賢坐在最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機車鑰匙係吳佳龍拿給伊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5頁),顯見機車鑰匙非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被告,且依當時告訴人甫經被告恫嚇而依指示簽發本票之房內態勢,衡情若非被告要求,吳佳龍豈會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逕自交付予被告。準此,機車鑰匙係被告要求作為擔保,而經吳文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單獨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9頁)。惟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問伊為何要報警,伊說伊沒有報警,真的沒有,但他回說你再講沒有啊,之後以空氣槍射伊大腿2下,范柏凱則一直以拳頭打伊的頭、吳佰松擋著房間的門,伊會害怕,且沒辦法逃跑,才會改口說是伊報的,被告就說不然要拿什麼來賠,伊回說不然伊簽本票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8頁至第253頁),且吳佰松確有阻擋門房、范柏凱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吳佰松、范柏凱已分工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堪認係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六、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底某日要伊給錢,伊當時沒這麼多錢,便請陳文豪借伊15,000元還給被告的債主等語(見偵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一第2650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陳文豪於偵訊、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吳家賢有欠被告,但不知道原因為何,因吳家賢當時在幫伊工作,伊便先幫他還,伊打給綽號「番薯」的朋友借15,000元,被告再聯繫伊,要伊拿錢到新埔交給他的債主「 阿修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又證人陳文豪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對差額5千元(被告辯稱代為清償之債務僅1萬元)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認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陳文豪代為清償之債務僅1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忠益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32頁、第214頁),然證人周忠益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命予拘提無著,且被告確有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授意他人阻擋門房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恫嚇行為,衡情係欲迫使其簽發本票,要屬恐嚇得利之手段,雖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有短瞬影響,然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依上開說明,乃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大腿,已至使不能抗拒,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㈠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
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以射擊告訴人大腿之空氣槍,未據扣案,而無從鑑驗
其殺傷力之有無及大小,惟觀諸告訴人大腿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49頁),僅小範圍瘀傷及結痂,足見應不具殺傷力。
再者,依上開認定之案發情節,告訴人於簽發本票前已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大腿,是其當時應已知悉該空氣槍非火藥槍枝,亦得藉由被告於其面前實際擊發而知悉該空氣槍擊發後,彈丸尚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不具殺傷力,亦應不至於使通常人誤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準此,於告訴人當時已能判斷被告所持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之情形下,依通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衡情該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是否已足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有疑,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強盜罪,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取財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2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吳佰松、范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會,反藉此向告訴人索討錢財,對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不可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談妥和解金額後竟無故缺席調解程序之態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1,3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1紙及1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返還予告訴人,
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之空氣槍,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等語,令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周忠益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215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伊離開前向伊說:「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伊聽了很害怕,只好先隱忍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58頁、第264頁至第26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遭被告以「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等語恫嚇之經過指訴歷歷,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前後指訴一致或堅決,要非證言之補強證據,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當日先前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此與被告有無再以「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等語恫嚇告訴人,無邏輯上必然關係,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60頁),亦未攝得被告曾口出「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等語,自無從作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周忠益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說「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惟其對被告究係何時口出該語等情節,付之闕如,且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而無從驗證其所述是否為事實。又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范柏凱、鄭博徽、吳佳龍、吳佰松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有說「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116頁、第127頁、第137頁;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08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124頁),顯與證人周忠益證述之情節相左,是其證述是否可採,自屬可疑,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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