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芬選任辯護人劉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芬與告訴人 殷栗英花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平日因故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巴黎富邑」社區管理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不要臉」、「有夠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