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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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妤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6號、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兆妤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個案,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代替之,以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二、查被告羅兆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108年1月30日北院忠刑果108聲羈48字第1080001284號函稿可稽(見原審108聲羈48卷第35至40頁、53頁)。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由提起上訴,目前案繫本院,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以北院忠刑慎108審訴244字第1080005874號函,表明原審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08年7月23日起解除之,如認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請儘速發函相關境管單位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就此,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考量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罪責已非甚輕,且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念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能自動到庭,目前僅未到庭一次,因認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原審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將於108年7月23日起解除之,自應由本院諭知自該日起,被告仍應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