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沅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淑如 即 李記南 台灣鱔魚麵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朱沅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972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依前述意旨,原判決主文第1、2項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以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5萬元(計算式:20萬元+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三、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