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吳冠廷 相對人 吳錦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錦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錦銘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49,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08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吳錦銘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吳錦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諭知原裁定關於債務人吳錦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吳錦銘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而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台南原佃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吳錦銘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吳錦銘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3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608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台南原佃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吳錦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諭知原裁定關於債務人吳錦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吳錦銘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吳錦銘之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3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608號函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於105年3月18日以台南原佃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吳錦銘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吳錦銘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錦銘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