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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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丙○○因投資股票失利,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開始賠錢,至八十四年間已經因為買賣股票操作虧損,賠多賺少而陷於經濟困境且已無清償能力,亦明知投資股市有其風險非必有高額之報酬,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向乙○○佯稱:錢存在銀行中利息甚低,若借予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更多,且其有朋友一起玩股票,知道內部詳情可以操縱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在八十四年間由乙○○標會取得會款後交予丙○○其中一百萬元(另有簽發本票三百六十萬元部分不另成罪,容後詳述),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至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四十五萬元,在八十四年八月間由乙○○之夫 李東榮 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土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交予丙○○(分成三次交付,第一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新竹市凱撒保齡球館交付五十萬,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乙○○匯款八十萬至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三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亦匯款四十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十萬元,以及於八十五年間交予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詎丙○○借得款項後竟未償還,經乙○○屢屢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四年間由告訴人乙○○標會取得會款後取得其中一百萬元、八十五年間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以及自七十九年起於股市之投資即開始賠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係乙○○知道伊有投資股市自己要參加,因此用伊之帳號玩股票,會告知伊買賣何種股票由伊下單,收盤後他會自己查詢,如果虧損他會自己匯款到伊之戶頭內等語。經查:關於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部分,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由告訴人標會取得會款後取得其中一百萬元、八十五年間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的會標起來,部分有借給我」、「會他標起來總共是四百多萬,他借給我五會各二十萬,共一百萬,剩下三百六十萬,我就說剩下的他自己要繳」、「我承認他有借我四百多萬中的一百萬,剩下的錢就寫三百六十萬本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五年乙○○有交付你一百三十五萬元給你?答:)可能有,可是我本人沒有拿到,可能是他匯入帳戶,自己玩股票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參見),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借款情形若合符節,堪信為真實,另外,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十萬元等情,則有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在八十四年八月間由乙○○之夫李東榮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土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交予丙○○(分成三次交付,第一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新竹市凱撒保齡球館交付五十萬,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乙○○匯款八十萬至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三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亦匯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前揭偵卷第三十頁參見)指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與李東榮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款項,應堪認定;次查;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債務狀況出問題?答:)八十四年我玩股票即開始賠錢很少賺,::應該是七十九年即有開始賠」等語(前揭偵卷第三十三頁參見),從而,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自七十九年起即開始賠錢,至八十四年間已經因而陷於經濟困境且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錢存在銀行中利息甚低,若借予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更多,且其有朋友一起玩股票,知道內部詳情可以操縱等語,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乙○○打電話,由丙○○對我說,又需要錢三十萬元,叫我借他,他說他會幫乙○○,你放心」、「我有問鄭說你有無看過股票及交割單,他說沒有,但他說丙○○會幫我沒關係,他一值都很相信他」等語,證人 鄭建欽 證稱:「(問:有無問乙○○為何標那麼多錢?答:)他說要玩股票,是與他朋友投資玩股票」等語(以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投資股市自七十九年起賠錢,且至八十四年時已經是賠多賺少,已如前述,而其猶向告訴人佯稱獲益等語,足見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開戶買賣股票,並不需要特別之資格,果若告訴人要投資股市,大可自行開戶,何須經由被告之帳戶而為之?顯見被告確有向佯稱前述言詞而施用詐術,復勘認定,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要投資股市因此由伊處買賣股票並匯款補差額等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交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交付借標會首之互助會款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交付標會所得會款三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行為,辯稱:並未有此部份款項等語。而告訴人固屢屢指述共交付予一千餘萬元確有此部份款項等語,然除告訴人之指述之外,並未有何事證可資佐證確有交付此等款項,則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分二次交付予被告一百萬元,被告要告訴人簽據立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以及告訴人之夫 李榮東 替被告償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等情,亦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涉有詐欺罪嫌等情。經查:被告就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業已償還四十五萬元,且雙方已經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陳述屬實,則被告既已償還將近一半之款項,則此部份應當係二人間借款行為,當與前述佯稱股市獲益頗豐之施用詐術行為無涉,否則被告當無分期返還之理,應勘認定;而被告要告訴人簽據立三百六十萬元本票部分,係因告訴人標會後共取得四百多萬元之會款,借予被告一百萬元後所餘之三百六十萬元由告訴人使用,因此,被告要告訴人書寫該本票作為收據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則該本票係告訴人書立予被告作為收據之用,要予被告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至告訴人之夫李榮東替被告償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之部分,係因其擔心前以告訴人之父之不動產提供抵押,如未能清償恐遭拍賣因而代為償還,則被告即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是亦不能認被告有此部份之詐欺行為;再者,被告於鄭建欽、甲○○以及被告處之互助會爭執之部分,業經被告與三人達成和解,且該部分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偵查卷內參見),再審諸被告標會之行為,與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態樣迥然不符,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未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及告訴意旨所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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