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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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及犯罪地點均不同,犯罪手段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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