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91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樓8室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應為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無故被羈押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同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警緝獲,嗣由該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於同日羈押,同月十八日當庭釋放,並於同月三十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五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業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一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及八十八年訴緝字六三五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遭羈押無訛。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有其所提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按,其聲請距該案確定之日起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揆諸上揭說明,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受教育不高,對於法令不熟,而逾法定期間聲請冤獄賠償,仍請准予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