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利用七B二三病房內無人之機會,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二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元、甲○○國民身分證一張、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甲○○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甲○○健保IC卡一張、甲○○所有之金融卡五張、南投縣製菇業工會會員證一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廖述輝 國民身分證一張、廖述輝健保IC卡一張、 李秋碧 健保IC卡一張),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四)扣案物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