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甲○○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事實補充: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4年度易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93年度簡字第3509號、95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2,000元、3,000元確定。
㈡犯罪事實補充:乙○○、丁○○、甲○○、丙○○等四人為警查獲時,尚扣得「骰子3顆」。
㈢證據補充:查獲照片2幀及現場草圖1紙。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丁○○、甲○○有如前述一、㈠所補充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及被告四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