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查獲地點應為學府路、學成路口(聲請書誤為學城路)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95年10月2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先後為行竊行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經其於偵查中自陳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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