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關於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易科罰金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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