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對於持有毒品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7包(淨重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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