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原住國外,後則搬回台灣居住,詎被告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未告知原告即出境國外,其後下落不明、音訊全無,迄今未回。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美惠 、 陳厚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原住國外,後則搬回台灣居住,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未告知原告即出境國外,其後下落不明、音訊全無,迄今未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本院核閱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遷出國外無誤;又證人即原告姊姊郭美惠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出國後,迄今未回,亦不知其行蹤,而父親已過世,母親則與被告同住國外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厚忖證稱:自八十五年間認識原告迄今,均未見過被告等語;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入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其後並無再入境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九)警署電資字第○七三六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遷出國外後,去向不明且迄今未回,復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