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甲○○明知漁船用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且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為輔助漁民生計,准予漁民得以較低於市價之補助價格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申購,但該等柴油僅專供漁民出海捕魚時使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銷售,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連絡,以每趟運載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佣乙○○為司機,負責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載送其所購得之漁船用柴油。並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後龍溪漁港內,向一位綽號「 阿德 」之姓名不詳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六元所購得之柴油,係不肖漁民填具虛偽「補充漁船申請書」,表示該專供漁民使用之柴油已用罄,須補充申購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四點一元之補助價格向中油公司詐購得來之油品,為贓物,再預計以每公升六點七五元之價格銷售,將所購得為贓物之漁船用柴油,運送至高雄市○○○○道附近,以每公升六點七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一位綽號「 阿狗 」之姓名不詳男子,而賺取每公升差價零點七五元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在屏東縣東港鎮後龍溪漁港船停泊區處,以馬達將先前向該綽號「阿德」男子所購得之漁船用柴油,抽裝至前揭油罐車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三萬公升之漁船用柴油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故買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故買贓物罪,無非以:(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亦坦承受僱於甲○○負責運載漁船用柴油之事實。(二)並有交由被告甲○○暫行保管柴油之扣押物暫行保管條一份附卷可稽,且參諸一般人均知悉柴油僅能由中油公司或經核准之民營加油站銷售,一般私人不得私自營業,且扣案之柴油高達三萬公升等為證。被告等則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行為,被告甲○○辯稱: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者購入上開柴油,僱用乙○○欲運往高雄市楠梓區出售予綽號「狗仔」之男子,尚未運出即被查獲,根本不知上開柴油為贓物,不得轉賣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伊第一次受僱於甲○○,載一趟二千元,第一車還沒運出即被查獲,不知上開柴油係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惟按贓物罪之本犯以犯侵害財產法益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雖未經許可購買柴油交由乙○○運送,被告甲○○於雖供稱係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上開柴油,惟卷內並無現存證據資料足認扣案柴油係漁民偽填「補充漁船申請書」向中油公司詐購之贓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批柴油係詐欺而來,該批柴油既難認係綽號「阿德」者犯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扣案之柴油尚難認屬贓物;則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尚屬有誤。
四、又按能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之輸入、輸出係指將能源運出或運入國境,所謂生產應指將原料加工製造成成品,另銷售與販賣之概念不同,應指推銷售賣,至業務一詞則指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查被告等固自膠筏上抽取柴油至油罐車,為警當場查獲,但其等並未有何輸出、輸入或製造生產之行為,顯無疑義。又銷售行為指推銷售賣,被告等雖欲將上開柴油運往別處賣予他人,但尚未出發前即被查獲,其等行為並未達於推銷售賣既遂行為(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更遑論其有以之為業務情形。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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