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已經酒後駕車肇事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車損人 王美方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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