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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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婚字第24號離婚事件,原告為甲○○,被告為 吳美慧 ,茲因被告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委由 曾彥錚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再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委由曾彥錚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屬台中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二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酬金領款單、審查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0000×1/3=100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