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次按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者,需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惟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弟,其等二人為親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乃被告之弟,其等二人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一四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