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0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南縣,後兩造搬至高雄市。兩造同住高雄期間,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並於民國七十二年間離家出走,其後兩造未再聯絡,嗣原告於七十五年搬至臺中居住迄今。兩造分居逾二十六年,婚姻已生破綻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查: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南縣,嗣搬至高雄市居住,兩造同住高雄期間,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並於七十二年間離家出走,嗣原告於七十五年搬至臺中居住迄今,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麗蓉 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實,高雄市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再參以原告所述「我與被告未共同在臺中生活過,我們在高雄住了十幾年,被告對我家暴也是在高雄」(同上開筆錄),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