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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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嘉義縣新港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4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5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及提存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