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戊○○
辛○○己○○丁○○庚○○丙○○甲○○乙○○壬○○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辛○○、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庚○○、丙○○、甲○○、乙○○、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2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為 楊鳴鐘 ,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戊○○、辛○○、丁○○負擔百分之20,被告即相對人己○○、庚○○、丙○○、甲○○、乙○○、壬○○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所屬台中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245元,共計30,2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審查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⑴相對人戊○○、辛○○、丁○○部分:30245×20/100=6049,⑵相對人己○○、庚○○、丙○○、甲○○、乙○○、壬○○部分:30245×35/100=105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